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邱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或其他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較高級執照,於民國94年8月21日早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縣○○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25號前,本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晨光、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其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穿越,竟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段,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乃撞擊甲○○○左腿部位,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3x2、2x1公分挫傷,右眼球淤血,左眼眶2x1公分挫傷,胸部挫傷併左第9肋骨骨折,右膝、左肘、左前臂、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適穿越馬路之路人即告訴人甲○○○;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4.現場照片10張;
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9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車輛,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由卷附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所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在事故發生現場接受警方酒測一節,即可推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又本案車禍之造成,告訴人亦與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重大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末並斟酌偵查筆錄所示:被告雖曾於偵查程序中承諾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遲延償付2萬5,000元後,即一再藉詞拖延,迄今猶未清償完畢,犯後態度並非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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