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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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萍選任辯護人趙君宜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杏萍以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107年
8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路邊整理資源回收物時,原應注意其整理回收物之處所為公眾往來之公開場所,倘欲丟放回收物,需注意周遭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告訴人陳冠宇站立在其使用之推車旁與他人聊天,卻僅向告訴人喊「借過」一語,旋於告訴人未及反應之情況下,將釘有釘子之紙箱丟至推車上,致告訴人因遭該紙箱之釘子刮擦左前臂而受有約4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