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永釗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2日判處罪刑,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被告林永釗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不服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7號案件之判決,並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狀,其理由於后再補述敬呈,庶為權益,大德永澤。」有「二審上訴狀」附卷可稽,惟被告之後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於101年12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於10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審裁定書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亦未依原審裁定限期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