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沒收;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釗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晚上8、9時許,駕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口處,因車輛突然故障,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車鑰匙開啟 田志強 所有而停放在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並啟動該車之電門後駛離而得手。又為避免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即99年5月22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晚上)4、5時許,在某工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予以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作為平日代步工具,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00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尋獲上揭田志強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在該車之右前座椅及駕駛座方向盤上方之手套內,採樣送鑑結果有林永釗之DNA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林永釗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13日凌晨3、4時許,駕車至 林淑琬 在臺中市○○區○○路○○號工廠附近,攀越圍牆進入工廠,以徒手拉扯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離去,並變賣竊取之電纜線得款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嗣經警在上揭失竊現場之辦公室通往外側之洗手台上之手套內,採樣送鑑結果有林永釗之DNA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田志強、林淑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田志強、林淑琬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3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從而,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6日刑醫字第1010089384號鑑定書、101年7月13日刑醫字第101007651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5至37頁),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例如告訴人田志強、林淑琬之警詢陳述、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等、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林永釗對上開時地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8、4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田志強、林淑琬於警詢、偵訊指訴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田志強自小客貨車失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淑琬工廠遭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6日刑醫字第1010089384號鑑定書、101年7月13日刑醫字第101007651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車輛現場勘察相片可佐,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可稽,本件扣案之5291-PT號車牌兩面經鑑定結果,與真牌部分之字、底色漆、四周R角、孔洞毛頭與真牌均不相符等情,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可佐,可證扣案車牌確屬偽造。在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被告既竊取他人自小客貨車、電纜線,其均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另被告為免遭警方查獲,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上,再行使之,其具行使特種文書犯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永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小客貨車、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行使偽造車牌以避免遭查獲,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林永釗持之犯行竊自小客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其所有,惟嗣後已經丟棄,此據被告林永釗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再本件查獲經送鑑定之偽造車牌兩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偽造車牌號碼「5291-PT」號號牌2面,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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