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隆被告林清豐
葉錦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9、7726、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㈠上訴人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鴻隆之請求,於民國101年12月22
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豐、葉錦州因共同犯傷害罪,經法院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案被告手段兇狠,又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法院僅量處如上之刑,與其所為不符比例,無法符合社會之期待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隆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證人 余小菁林朱梅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陳鴻隆犯公然侮辱罪,惟其等所述情節,與實際發生之情況似有未符,被告並未有如證人所述出口罵道「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之言語;且證人之陳述證詞如係於「審理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性質不同,不得援引而具有證據能力,係為規避詰問權之故;案發當時被告陳鴻隆基於受告訴人林清豐及其公司司機葉錦州、告訴人林清豐2名兒子之攻擊行為,被告陳鴻隆基於本能之防禦行為,依證人余小菁、林朱梅琴當時所處之情狀,是否確實能確認被告陳鴻隆係處於何時情況下所為出言穢語謾罵,證人之證詞輕率而未予求證,不得遽引為被告有罪之論證;且告訴人林清豐、余小菁、林朱梅琴之證詞,係指稱被告陳鴻隆有以台語說不要臉,意思是指林清豐有欠他錢,此些言語均係證人事後所猜測、推論之詞,依本案案發之情境,不得逕自引為被告有謾罵告訴人林清豐,致使其人格受損之語,而應參酌有無犯罪故意之要素;綜上,被告陳鴻隆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事實存在,應諭知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被告均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於
101年12月22日、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被告陳鴻隆犯公然侮辱部分⒈原審就被告陳鴻隆犯公然侮辱部分,已經引述證人余小菁、
林清豐、林朱梅琴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詞為據,並參酌被告陳鴻隆所供案發當日爭執之緣由,因而認定被告陳鴻隆本案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被告陳鴻隆係於林清豐辦公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出入之場所,對林清豐為「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之謾罵行為,而上開言論顯然足以貶低林清豐在社會之人格評價,要無可疑。被告陳鴻隆空言否認口出此言,顯係就原審已確認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⒉被告陳鴻隆另以證人余小菁、林朱梅琴於偵訊時之證述顯係
在規避詰問權,不若於審判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乙節,執為其上訴理由。然原審引述證人余小菁、林朱梅琴、林清豐,甚至陳鴻隆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均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認定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經法律所明定。被告陳鴻隆上訴意旨僅質疑證人余小菁、林朱梅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為規避詰問權,而未指明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於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陳鴻隆亦當庭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40頁〉)。其僅泛言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係為規避詰問權一節,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被告陳鴻隆上訴意旨又以證人余小菁、林朱梅琴證述內容,
係於被告陳鴻隆遭受林清豐、2名兒子及司機攻擊之情況下,如何確認混亂中被告陳鴻隆所為之供述內容。然被告陳鴻隆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前半段其向林清豐索取貨款時所衍生,彼時余小菁、林朱梅琴確實在辦公室內,而得以全程見聞。被告陳鴻隆上訴意旨執其後發生在辦公室外之肢體衝突事件,認為場面混亂,進而推論證人余小菁、林朱梅琴證述不可採乙節,猶與先後發生、且可以區隔之事實明顯捍隔,混淆次序,顯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
⒋原審引述余小菁、林朱梅琴證述內容,在於被告陳鴻隆口出
「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之辱罵言論,並未認定被告陳鴻隆有以台語說:不要臉云云。故被告陳鴻隆此部分上訴意旨猶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
㈣被告林清豐、葉錦州犯共同傷害部分
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陳鴻隆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林清豐、葉錦州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拘役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1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則原審審酌「被告林清豐、葉錦州2人之共同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陳鴻隆受有右肩嚴重挫拉傷、右胸切割傷20公分等傷害,侵害告訴人陳鴻隆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葉錦州前無犯罪前科,被告林清豐雖曾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其與告訴人陳鴻隆之民事糾紛迄未解決,致本件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關於被告林清豐、葉錦州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一情,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鴻隆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就卷內已明確
認定之事證,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與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均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均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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