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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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永科 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永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柏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榮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重利之3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永科因 林士勛 積欠賭債,雙方約定100年7月1日清償,迨同年6月25日,葉永科發現林士勛關閉行動電話似有意歸避債務,乃於同年6月29日14、15時許,囑葉柏宏及黃世榮前往林士勛栗縣○○鎮○○路住處,搭載林士勛至苗栗縣○○鎮○○路○○號葉永科經營之 金揚 租賃公司,林士勛於同日14、15時許抵達上址後,詎葉永科、葉柏宏及黃世榮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葉永科以林士勛拒絕接聽電話,有意規避債務為由,而命林士勛須找尋親友為該賭債之擔保,否則不讓林士勛離去,葉柏宏、黃世榮2人則在場戒備,以此脅迫方式剝奪林士勛之行動自由,林士勛為求脫身乃撥打電話向其父 林森貞 尋求擔保未果,最終林士勛迫於無奈乃主動表示:願再簽發1張面額新臺幣85萬元之本票予葉永科,以備日後葉永科向其家人請求償還賭債時,可以藉此予以折扣,且其回去之後亦較易尋求親友解決,復保證不會逃跑等語,葉永科始於同日18、19時許,吩咐葉柏宏、黃世榮駕車搭載林士勛返回上址住處,葉永科、葉柏宏、黃世榮計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士勛行動自由時間約4至5小時。
二、案經林士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士勛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士勛於檢察官偵查時(見偵查卷第51-5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2、94頁)相符,且證人林士勛於到達金揚租賃公司後之同日15時22分許,以被告黃世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回其住處找林森貞以尋求林森貞之協助一節,亦據證人林森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3頁),並有林森貞住處電話於100年6月29日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頁)。是被告等3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罪名及適用法條(含加重事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本件被告葉永科等3人,分由被告葉永科以告訴人林士勛拒絕接聽電話,有意規避債務為由,而命告訴人林士勛須找尋親友為該賭債之擔保,否則不讓林士勛離去,被告葉柏宏、黃世榮2人則在場戒備,以此脅迫方式剝奪林士勛之行動自由,核與其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葉永科、葉柏宏、黃世榮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世榮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並未受任何脅迫而與被告葉柏宏、黃世榮一同前往金揚租賃公司,已據告訴人林士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等3人自告訴人林士勛住處至抵達金揚租賃公司之期間,對告訴人林士勛尚無妨害自由犯行可言,故原審認定被告等3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係自告訴人林士勛住處時起,尚乏依據,自有未洽;(二)被告等3人於告訴人抵達金揚租賃公司後,究係如何行為分擔,未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致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情,亦有亦洽;(三)本案被告等於犯後之101年9月27日已與告訴人林士勛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3人,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以上述四(一)、(三)為上訴理由,為有理由,且原審又有上述四(二)之瑕疵,是原判決已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葉永科因告訴人積欠賭債,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葉柏宏、黃世榮,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4至5小時),要脅告訴人尋找親友作保,償還賭債,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身心,甚而告訴人於案發翌(30)日尚有燒炭自殺之舉,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於犯罪當時並未使用身體暴力,再參諸被告葉永科居主導角色,被告葉柏宏、黃世榮則屬戒備角色等分工程度,被告葉永科有傷害、槍砲、麻醉藥品、賭博等犯罪前案,被告黃世榮有竊盜、槍砲等犯罪前案,被告葉柏宏無任何犯罪前案,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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