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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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建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自行到庭,並對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供述,然未提及已供出上游之事,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僅有被告於101年4月27日警詢時提及有一名劉姓上游姓名及電話而不知其詳細地址,而該次警詢筆錄迄今仍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查證,顯然無從查知,在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認罪供述時,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場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重新告以被告罪名、法定刑及喪失之權利,包含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旨等事項,被告表示瞭解,並表示願意放棄法院告知之權利,本院再行訊問被告,被告承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對檢察官提出科刑之內容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亦表同意,辯護人亦同此言。被告並供稱協商過程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辯護人亦在旁證實此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為協商判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於101年11月21日為協商判決。本院認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當事人、辯護人協商合議之內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上各情,業經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顯然,本協商判決係在當事人、辯護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科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相合。(二)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有供出上游、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述情事業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協商刑度中已為審酌,其再次提及此事由,顯然不合上開規定,本案亦無其他得以上訴之事由,被告上訴非法律所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顯因涉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警方查獲後移送彰化地檢署並由地檢署聲請協商判決後由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徒刑10月在案,准抗告人在案中經警方查獲時即主動告知近日曾吸食海洛因,此部分是否可做為自首之自白?法院判決時,是否有據此做為裁定刑度考量?懇請貴院斟審上情,給予上訴人合適之判決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二)爰被告有其他較重的判決上一罪的犯罪事實,協商判決而回復原來的審理程序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故請撤銷原判決改以保障被告之法益等語。
三、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建顯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告知法律效果,有原審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協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亦一一簽名確認後,依雙方合意之刑度而判決。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揆諸前揭規定,除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判決後所為之本件上訴既未敘明有何前開得上訴之各款事由,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陳:①請求審酌自首部分原審法院是否有據此為判決刑度考量乙節,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②伊有其他較重的判決上一罪的犯罪事實,應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而回復原來審理程序等情,惟經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法及先後次序等內容,均不相吻合,且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採一罪一罰之原則,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顯亦屬矯飾之詞,要難遽予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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