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鄭仙
       張勝從
       張家禎
      張 陳美香
       張采緹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被   告  張良成
法定代理人  蔣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 張鄭仙遞張陳美香 、張采緹、張勝從、張家禎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張鄭仙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張鄭仙遞、張陳美香、張采緹、張勝從、張家禎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張鄭仙遞所有。按原
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前為追加,被告亦尚未提出相關答辯內
容,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符與上開法文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張文得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陳
美香、張采緹)及原告張勝從、張家禎等3兄弟共同出資興
建,登記為渠等3兄弟父親 張登魁 所有,另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張鄭仙遞所有。按原告張家禎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蔣秀香2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結婚,蔣秀香並
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當時原告張家禎及蔣秀香2人之
婚姻關係尚存,致張登魁及原告等人均誤認被告係原告張家
禎所親生,張登魁基於祖孫關係,於93年4月2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93年4月20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屏東縣○○鄉○○
村○○街○○○○號房屋由張文得、張勝從、張家禎三兄弟共
同出資興建完成,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移轉予張家禎
之子張良成……」等語。原告張鄭仙遞亦於93年5月10日亦
基於其與被告為祖孫關係之原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登記與被告。惟原告張家禎與蔣秀香婚後相處不
睦,於105年10月19日調解離婚,嗣後,原告張家禎對於被
告是否為其子有疑義,遂於106年10月6日提起否認婚生子
女之訴,經判決確認被告並非原告張家禎所親生,該判決業
於107年5月3日確定。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93年間的
移轉行為,係基於被告為「張家禎之子」,現被告與原告張
家禎並無血緣關係,被告即無受讓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非原告張家禎之子」之情事,實
非原告等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所有權移轉當時所得預料,倘
令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豈非讓原告等人出
資興建、視同祖產之系爭房屋,無償落入外人之手,將使無
血緣關係之被告不必付出任何代價,憑空坐享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權利,嚴重損及原告等人之權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履次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被告所拒,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及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張文得(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
陳美香、張采緹)及原告張勝從、張家禎等3兄弟共同出資
興建,登記為渠等3兄弟父親張登魁所有,另系爭土地原登
記為原告張鄭仙遞,於93年4月2日及93年5月10日均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之母蔣秀香與原告張家
禎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10月19日調解離婚,被告經判決
確定非原告張家禎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
5年度家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6年度親字第47號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26至28頁、10至13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
因原告等及張登魁認被告為張家禎之子,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按切結書其上記載
「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由張文得、張勝
從、張家禎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完成,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移轉予張家禎之子張良成……」等語。被告係於90年
12月12日即已出生,若非基於其係張家禎之子,實無必要於
切結書記載「移轉予張家禎之子張良成」等字樣,故認被告
為張家禎之子,顯係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之一,被告就原告上
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88條、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
原告等人及 張家魁 認為被告為張家禎之子,業如上述,是現
被告既非張家禎之子,足信原告等人及張家魁當時若知悉此
情,即不會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當時的意思表
示有誤,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再者,系爭房屋
及土地,雖以登記過戶原因為買賣,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而以一般交易習慣,為減免
稅金的支付,確有將贈與登記為買賣之情,而系爭房屋及土
地,原告等人視同祖產,若無償落入外人之手,將使無血緣
關係之被告不必付出任何代價,憑空坐享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權利,嚴重損及原告等人之權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
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誤,依情事變更,請求將系爭房屋及土
地移轉登記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非張家禎之子,故其受有系爭房屋及土地,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惟被告受有系爭
房屋及土地係基於買賣,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容有誤會,惟此為原告另一請求權基礎,原告係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自無為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張鄭仙遞、張陳美香、張
采緹、張勝從、張家禎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張鄭仙遞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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