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陳慧凱
被   告  陳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
年1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39,673元、利息6,823元,合計46,49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而大眾銀行於93年5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
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
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