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占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91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占宇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住處(兼工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設置於上開住處之作為隔絕防盜所用之圍牆,而進入上開住處前方空地後,徒手竊取 郭俊明 所有置於上開空地之白鐵鋼板一塊得逞。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鋼板至 吳林燕卿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王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予吳林燕卿,其變賣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嗣經郭俊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在上開回收場內當場扣得上開白鐵鋼板一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鑑定時,倘所提出鑑定
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卷附精神鑑定書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原審法院囑託所為,且俱載明鑑定之經過與結果,為上揭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於審判期日中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依法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李占宇對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郭俊明所有之白鐵鋼
板一塊得手,再變賣予吳林燕卿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俊明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吳林燕卿於警詢中所證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俊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李占宇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王牌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鋼板一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郭俊明)可資佐憑,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竊取當時並沒有翻牆,我是從門縫下面將鋼板
拖出來,是過了半年才翻牆進去,但那次沒有偷到東西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7頁)。但此一照片尚難證明與告訴人之工廠圍牆有關,且所辯白鐵置於門縫邊等情,亦與告訴人所證不合(所繪製現場圍牆與被竊白鐵鋼板之位置簡圖,見原審卷第65頁)。況被告於原審已供明「我是從後面的圍牆翻越進去,看到白鐵鋼板後,再把該鋼板從白鐵圍牆之縫隙拖出來;所翻越的圍牆在房子的後面,我翻越該水泥圍牆,再走到工廠的前面,才看到那塊白鐵鋼板」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4至95頁)。被告上述所辯,即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查被告於竊取白鐵鋼板時所踰越之圍牆,係以鐵製浪板與水泥圍牆連接而圍成之圍牆,為告訴人設置用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等情,業據證人郭俊明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上開住處兼工廠外之圍牆之照片22張附卷可考(原審卷第69至79頁),上開圍牆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起訴法條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竊取白鐵,係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侵入住宅罪已結合上開罪質)乙節。惟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未侵入告訴人住處,而是在告訴人住處兼工廠前方之空地上竊取前揭白鐵鋼板等情,已據證人郭俊明於原審說明甚詳(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公訴意旨認尚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即有未洽(惟無庸說明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54號判例及98年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精神狀況—㈠被告上訴謂其智能較一般人低落,且行為時頭昏昏、意識不
清,因服用藥物致無法辨識竊盜乃正確之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精神耗弱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患有單純性精神分裂等精神疾病乙情,有其提出病歷、免役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佐證。然被告於原審自承:騎車出門身上沒帶錢,機車又沒油,我要吃飯情急才去偷;我經過那地方,看裡面沒有人;我知道不是我的東西不能擅自拿取等語。據此,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之前,確實因為缺錢吃飯,始起意行竊,亦知任意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可見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當時,違法辨識能力並無欠缺。佐以被告將重達80公斤之白鐵鋼板,搬運至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後,再騎乘機車將之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及被告於案發後,仍可清楚供述本件竊盜犯罪相關過程及細節等情,益徵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當時,應無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㈡經原審函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竊時有無精神耗弱
之情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就其病歷紀錄仍無明顯精神症狀,顯見其症狀相對穩定,涉案當時之辨識判斷力與依其辨識判斷的行為能力仍可達一般人的標準。⒉被告案發當時翻牆進入工廠、將沉重的鋼板,用機車運送到回收場變賣等行為,顯見其執行能力有一定水準。⒊被告雖短期記憶力及智力測驗都較常人偏低,然其邊緣智力範圍,仍屬可辨識其偷竊屬違法行為之範疇,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⒋被告本次涉案原因主要為經濟需求,精神症狀或藥物皆非其犯罪行為之主要原因,其智力能力亦能對自己行為後果有判斷力等情,有該院101年10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時,並未受到其精神症狀或服用藥物之影響,其辨識判斷之能力仍可達一般人的標準,實難認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之時,有何意識不清而致精神耗弱之情。
五、本件結論—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上開所竊得之物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郭俊明,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心智缺
陷云云。但原審綜合被告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定並無因生理原因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洵無違誤。縱被告智能較常人略有低落之情形,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尚難謂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又以因精神不穩定而誤觸法網,為此苦不堪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本件查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是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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