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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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智皓
陳淑真 共同 林易玫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8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智皓、陳淑真為夫妻,游智皓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 全友 當舖」之負責人,當舖之業務由其與陳淑真共同經營,游智皓負責處理審核借款、放款、催收、收取利息等全部業務,而陳淑真則負責處理放款、催收、收取利息、本金之業務。游智皓與陳淑真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重利之犯行:
㈠游智皓、陳淑真於97年4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
間),在「全友當舖」內,趁 王賴麗金 、 王義湘 母子二人從事工程,欲參與工程投標,急迫需要用錢支付押標金,由王義湘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發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張,及由王賴麗金以其女 王秀 分之名義簽發之25萬元支票1張等方式為擔保後,貸以其等25萬元,預扣百分之9利息,實際支付227,500元,約定由王義湘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全友當舖」保管,游智皓、陳淑真要求王賴麗金、王義湘、 王秀分 每月支付225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18.7計算之利息),向其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賴麗金、王義湘迄99年11月間,共支付72萬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25萬元未償還。
㈡游智皓、陳淑真於97年8月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
麗金因所種植之蓮霧遭逢水災,急迫需要用錢,由王賴麗金以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15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後,貸以15萬元,預扣百分之13利息,實際僅支付130,500元,游智皓、陳淑真要求其每月支付195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
179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賴麗金迄99年10月間,共支付526,500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15萬元未償還。
㈢游智皓、陳淑真於98年9月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
麗金因從事工程需支付貨款,急迫需要用錢,由王賴麗金以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之1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後,貸以10萬元,預扣百分之13利息,實際支付87,000元,游智皓、陳淑真要求其每月支付1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賴麗金迄99年
1月間還清前,共支付65,000元之重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王賴麗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證人王賴麗金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且被告及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王賴麗金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智皓之認定—被告游智皓對於上揭時地,在所經營之當舖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趁王賴麗金、王義湘急需用款,而貸放款項、並向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收取利息、本金等重利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於偵審中所證一致,並有扣案當票1張、面額25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王義湘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1張在卷可稽,其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淑真之認定—訊據被告陳淑真否認有共犯重利之犯行,辯稱:全友當鋪為游智皓所獨資經營,伊非合夥人或非受僱人,僅因與游智皓為夫妻關係,偶而到店內照顧游智皓三餐或打掃,實際借貸概由游智皓與客戶洽商,並未參與其重利行為云云。辯護人另謂:王賴麗金、王義湘,係主動到全友當舖內洽談貸款事宜,且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純屬民事借貸之契約行為,並無趁人急迫而貸款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淑真於王賴麗金、王義湘前來借款、及王秀分替王賴
麗金還款時均在當鋪,並為游智皓拿取現金借予王賴麗金、王義湘及記帳,或教導王賴麗金如何簽發本票,且曾撥打電話向渠等催討利息,或於王秀分償還利息時,當場歸還本票等情,分別經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陳淑真於偵審中亦自承於上揭時地,在場協助游智皓放款給客戶,並幫忙收取利息、記帳或打電話催討利息等語。準此,被告陳淑真對於全友當舖於貸款時既有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之情形,且嗣後每次催討特定利息時都知悉本金、利息之數額,自得換算而得知其夫游智皓指示其收取之利息為重利,並已參與重利之重要行為。
㈡借款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係因「從事工程,欲參與工程投標
,急迫需要用錢支付押標金」、王賴麗金則另因「所種植之蓮霧業遭遭水災、因工程款未下來須週轉」,均因上開急迫情狀,始向「全友當舖」借貸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應急週轉之事實,已據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證王賴麗金、王義湘,向被告二人借貸時,均係一時無法向當舖以外之親朋好友或金融機構借款應急,始不得已轉向必須承擔高額利息之被告所經營之當舖借貸。否則,自無於已經濟困窘、無錢可支用,尚額外承擔高額貸款利息之理。堪認王賴麗金、王義湘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是其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之情形,應可認定。辯護人空言上開借款人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即非趁人急迫而貸款云云,委無可採。
四、論罪說明—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渠等前後
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全友當鋪固係被告游智皓獨資經營,而被告陳淑真就上開犯行已實質參與,並知悉被告游智皓收取重利之事,已如前述。則其二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以達其重利之目的,不問其身分或職位,即應對全部犯行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二人就重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認定被告二人於事實欄㈡㈢之借款均
收取月息百分之9。然證人王賴麗金已於原審說明上述㈡㈢部分之借款利息相同,但因未如事實欄㈠部分之借款有提供汽車質當,因此利息較高,再依其偵審所述本金與利息之比例加以計算,可知事實欄㈡㈢之借款之利息係月息相當百分之13。衡以事實欄㈡㈢之借款部分利息,高於事實欄㈠部分,亦符合常情。是公訴事實,尚有誤算,附此敘明。
五、本件結論—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向借款人所收取之重利,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18.7至179不等,收取之利息各為72萬元、52萬6500元、6萬5000元,又被告游智皓為負責人、被告 陳淑貞 則配合被告游智皓指示參與經營,顯見被告陳淑貞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未若被告游智皓深,其惡性較輕,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共同重利三罪,被告游智皓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被告陳淑真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再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游智皓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惟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以此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雖上訴後改以認罪,惟其於原審不知悔悟,致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上訴後見此乃認罪以求輕判,本院認被告並未因悔悟而與被害人和解,其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仍給應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又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被告陳淑真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雖同屬全友當鋪之重利案件,但無論時地或對象,均與本案無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被告陳淑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無理由。本件被告二人上訴,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