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興業街口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陳凱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被告李瑞哲之車輛因而撞及告訴人陳凱義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陳凱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瑞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瑞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凱義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凱義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