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聽聞少年陳○祥接獲少年鄒○瑜來電,表示遭少年甲○○毀損其所有之藍芽喇叭而生糾紛,竟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7時許,夥同少年陳○祥、鄒○瑜、沈○勳、黃○霖、黃○杰等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不滿甲○○之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乙○○竟與上開少年陳○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先由陳○祥以徒手方式將甲○○絆倒後,被告乙○○再與其餘少年共同徒手毆打、踹踢甲○○,並持刀恫嚇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右腰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涉恐害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恐嚇之惡害通知既已為傷害罪之不法內涵所吸收,則傷害罪若經撤回告訴,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殊無可能因此而使原已不予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活,而致實體上須再行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此時,法院僅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傷害罪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本案持刀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僅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卷第51-5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曾雨明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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