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聲請人 呂淑霞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呂淑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淑霞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自民國66年6月9日起即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聲請人父母雙亡,聲請人姊姊 呂淑敏 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無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亦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考量聲請人日後照顧需求,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及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
㈢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聲請人之111年10
月6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意識清醒,行走需使用輔具及旁人協助,身形佝僂,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及其姊姊姓名,知悉其父母已死亡,另有2名妹妹,可從1數到10,惟無法正確回答其年齡、筆錄紙顏色、「10-3」等於幾等問題)。
㈣陳炯旭診所111年11月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應為重度智能不足、合併癲癇之個案。目前僅有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幾乎無經濟活動能力,少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聲請人自66年收容於八德殘障教養院至今,社會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7月13日桃林字第111499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自66年6月9日經當時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轉介安置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聲請人生活照顧和相關事務皆由八德殘障教養院主責處理,聲請人姊姊呂淑敏適時協助簽名和申請資料,聲請人安置費則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然聲請人父母均已死亡,呂淑敏無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並出具家屬同意書推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大妹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同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聲請人二妹未曾與聲請人及其他手足聯繫,亦未曾關懷探視聲請人。因聲請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該局以111年6月13日桃社工字第1110053649號函覆稱「倘經貴庭調查確實無適當親屬擔任監護人,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本局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66年起即經安排入住八德殘障教養院接受照顧至今,該教養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等狀況應有所了解,由該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且該教養院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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