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雖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因酒駕遭查獲已逾10年,其惡性相較反覆密集為酒駕犯行者為輕,但仍屬不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非輕微,且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騎乘機車,復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他人住處門口大門,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被告范家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華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喜相逢音樂茶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倒車時不慎撞及上址大門。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湘驊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