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慧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期訴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今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劉慧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期訴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而前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洵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驗,
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第113頁),足認前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第73、74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前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3包⒈含袋毛重合計2.4938公克。⒉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