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06號案件,業經簽結,惟警方查獲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0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不詳,業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等情,有該署111年6月12日簽呈附卷可查。至本件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6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