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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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豪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葛鴻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豪(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被告葛鴻輝為朋友,告訴人 何諧展 則與被告林柏豪前為同事關係,緣被告林柏豪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因錢包遺落在告訴人何諧展車上,經雙方聯繫後約定由告訴人何諧展於110年6月10日,將錢包攜至桃園地區歸還, 嗣因渠 2人聯繫過程孳生齟齬,致被告林柏豪心生不滿,於110年6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告訴人何諧展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歸還錢包時,被告林柏豪竟夥同被告葛鴻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柏豪自車外以手掌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何諧展頭部2下,隨即由被告葛鴻輝以拳頭朝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何諧展頭部毆擊多次,致告訴人何諧展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併瘀青及雙側鼻出血、唇部挫傷、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柏豪、葛鴻輝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柏豪、葛鴻輝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柏豪、葛鴻輝與告訴人何諧展間業已達成調解,嗣告訴人何諧展撤回對被告林柏豪、葛鴻輝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1號調解筆錄、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84、87-88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滢羽、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曾雨明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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