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鑫茂(原名李鑫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鑫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鑫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審酌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又已將所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而家境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業經警尋獲交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被告李鑫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鑫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7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因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洪文城 所有置放在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500元之空拍機1台,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洪文城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拍機。
二、案經洪文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鑫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文城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