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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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 翁瑞隆 所有3A-23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二十八公里處,為警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法定速限,經警以指揮棒指示並鳴笛攔停,惟異議人不聽從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⒈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行速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⒉經警鳴笛示意停車不停且加速駛離現場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從未收到罰單,且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既已撤銷原處分,處罰機關應依法重新掣製罰單給異議人或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豈可以業經撤銷之罰單要求異議人繳交罰鍰。㈡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惟當時警察攔停路段前後有多部汽車通過,警察攔停動作不明,異議人無法確知警察攔停那輛汽車,且當時如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車輛追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17日所為之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
0000000號裁決處分,雖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惟該裁定僅就具有瑕疵之前揭裁決處分撤銷,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甲○○○於93年7月10日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經上揭裁定所撤銷,而原處分機關於上揭裁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後,隨即以93年12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09344795900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法院裁定及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通知異議人乙○○於文到十五日內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逾期則依到案日逕行裁處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裁定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揭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異議人所辯:從未收到罰單,處罰機關應依法重新掣製罰單給異議人或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豈可以業經撤銷之罰單要求異議人繳交罰鍰云云,顯無可採。
㈡至異議人駕駛3A-2386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
,經警記錄車牌號碼,再以電腦查詢核對廠牌、顏色等車籍資料無誤後,予以逕行掣單舉發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3年8月24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1689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坦承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異議人因上揭超速違規為警於現場攔停卻不停車受檢,經
警記錄車牌號碼,再以電腦查詢核對廠牌、顏色等車籍資料無誤後,予以逕行掣單舉發之情,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文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既於聲明異議狀自承警察攔停當時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衡諸常理,其見路邊警察以指揮棒指示並鳴笛攔停時,應可知悉該警察係因異議人超速違規而要求其停車受檢,此時異議人即應依當時行車狀況減速(並非緊急煞車)後停靠路邊受檢,異議人不為此舉而繼續駛離現場,其所辯:當時警察攔停路段前後有多部汽車通過,警察攔停動作不明,異議人無法確知警察攔停那輛汽車,且當時如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車輛追撞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行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高速公路駕駛汽車超速,經警指示停車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然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卻漏未予以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顯有違法之瑕疵。本件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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