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屏東客運之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7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60公里至8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有沿同市○○路○○路口左轉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54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致雙方煞車不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側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身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左側
1至8肋骨骨折及右側3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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