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1甲○○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2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詳警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肩、雙肘、左手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本件事故發生雙方各自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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