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7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5年4月26日8時10分許,被告至告訴人友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找告訴人,雙方因拿取照片問題在該處二樓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下樓之際用力推擊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牆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臂2×1.5公分挫傷、右手臂1.6公分擦傷、右手上臂各1.5公分、0.5公分、
2公分擦傷、右腹0.5公分擦傷、頭部撕裂傷4公分及右小指挫擦傷1×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於95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