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共計6,500,00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
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