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38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本院97年8月27日97年度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3000元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97年1月27日21時至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羅曼斯茶坊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蓮園旅館,嗣於翌
(2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自承有於97年1月27日21時至23時許,在中壢市羅曼斯茶坊飲酒,飲酒後有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蓮園旅館,然辯稱:伊於97年1月28日0時35分許,即已意識到行為違法,所以主動停車,正打手機欲請朋友來接伊時,為警方攔撿,其符合刑法中止犯之規定;又警方攔檢時,其表示拒接受酒測,警方以言語動作脅迫伊接受酒測,警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按應係第4項)之規定,因依該規定,警方處其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照即可云云。惟查:⑴、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即成犯,是被告既自承飲酒後有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自中壢市羅曼斯茶坊出發至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則其之犯罪早已經完成,豈有任何中止犯之可言?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被告故意忽略該項規定,而僅引用同條第4項之規定,企圖混淆視聽,亦無可採。⑶、證人即取締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是如何查獲?)當時我和我主管一人騎一輛機車而且穿反光背心巡邏至該路口時,在等紅綠燈,被告在對向行駛中,被告好像看到我們的巡邏車,他就停到旁邊,他有拿手機出來,但我們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講手機,然後我我和我主管就過去盤查被告。」、「(審判長問如何認為被告有酒駕?)因為我們過去盤查時有聞到酒味,但被告說他沒有,他在現場不怎麼配合,然後我們請警網送酒測器過來,從開始盤查到酒測器送過來已經有一段時間,大約十幾分鐘,酒測器送過來之後,我們請他配合作酒測,他也不怎麼配合,又拖了十來分鐘,後來他才配合作酒測,而當時我們盤查他的時候,就只有他一個人而已,附近也沒有他的友人在現場。」等語。是警方取締本件,無任何不當之處。⑷、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或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參考,然只需社會客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足生公共危險即可。而目前行政警察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附卷可稽,超過每公升0.82毫克之標準,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5,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且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由此顯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此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綜述,被告在服用酒類後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至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末以,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猶聲請調閱與本案案情無關之路口監視錄影帶,核無此項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上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已二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本次再被警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所幸尚未釀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應予補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開不實之上訴理由以為本件上訴,又以原審判決過重,其無力繳納高額易科罰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及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德池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