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原告 林冠岑 被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鄭宇廷被訴詐欺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