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 陳志誠 相對人 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4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本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爰依首揭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說明: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審訴訟費用25,453元,得向相對人求償3/5即15,272元(計算式:25453×3/5=152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得向相對人求償15/100即225元(計算式:1500×15/100=225),據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5,497元(計算式:15272+225=15497)。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