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94號聲請人 張詩芳 聲請人 辜稚翔 法定代理人 辜政脩
張詩芳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 劉鳳嬌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張詩芳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辜稚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張詩芳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辜稚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 張劉鳳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張文進張進明張進生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進明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8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張文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進生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張進生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張詩芳及辜稚翔、 張佳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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