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亞儒受刑人陳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傳喚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到案執行,戶籍所在地部分由其同居人收受,居所地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均依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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