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涵具保人陳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8111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益成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品涵(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民國111年10月3日中檢永明111執8111號通知、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086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8月28日 嘉朴 警偵字第1110018758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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