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復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復欣公司)雖已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該公司即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查,該公司並未向公司登記地之本院陳報清算案件,尚在清算中,按諸上揭規定,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全體股東即被告丁○、丙○○為清算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復欣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總計300萬元,並簽立借據2紙及授信約定書3紙。2筆借款償還期限皆約定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料於96年3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將被告復欣公司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3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等件為證。被告丁○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欣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