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8條後段)。另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向原告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書壹之第4條)。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中肆之第4條第1款)。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41,2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不請求違約金)。惟被告自91年9月2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363,268元未按期給付,是請求被告給付363,26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