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0年3月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6年8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96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竟於99年1月11日下午在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2(3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月12日下午4點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
,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