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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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
409號、第484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製吸食器貳個及夾鏈袋貳佰貳拾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計柒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製吸食器貳個及夾鏈袋貳佰貳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8月21日執行期滿),並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8月、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11月25日)。
二、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起至96年2月25日晚間某時止,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基隆市○○區○○路○○○號華帥飯店內及臺北縣萬里鄉崁
村131號之1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或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
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止,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等自製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平均
1天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其 先後於㈠95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崁村15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0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0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分裝杓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製吸食器2個及夾鏈袋
225只;㈡96年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96年2月12日下午
6時10分許,其在基隆市○○區○○街○○號停車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1公克);㈣96年2月26日凌晨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華帥飯店405室,與華帥飯店人員發生爭執,為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2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及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9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9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96年2月12日、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0只及分裝杓1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製吸食器2個及夾鏈袋225只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均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均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其自95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為警於96年2月12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
重1.21公克),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22580號鑑定書1份可憑,另被告為警於95年11月14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含計驗餘淨重3.07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其為警於96年2月26日查獲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3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均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877號鑑驗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均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計7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袋10只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製吸食器2個及夾鏈袋225只,均係其所有,其中分裝杓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餘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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