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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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409號、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6年4月30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製吸食器貳個及夾鏈袋貳佰貳拾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計柒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製吸食器貳個及夾鏈袋貳佰貳拾伍只,均沒收。」,有判決書可稽。
三、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6年7月26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經本院於96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被告於96年11月5日具上訴理由狀僅略稱:「祈盼高院從輕量刑,姑念被告有悛心悔改,目前有正當職業,則能早日重返社會」。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