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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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6.99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償還時,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
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
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
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96,036元,及其中89,762元自95年3月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讓
售案件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
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就信用卡債權部分主張被告應自95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
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本質上即違約金),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固非無據。然系爭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所約定之手續費,其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
繳清積欠款項而設。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利率
19.71%、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上述手續費,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
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手續費(即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
酌減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
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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