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振群 律師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北側處,因被告
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所有 蔡欣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既因過
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蔡欣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後,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528元(含零件
7,039元、烤漆13,936元、工資6,553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草圖、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系
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528元,經核其中
含工資部分6,553元、烤漆部分13,936元、零件部分7,039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至107年4月10日發生系爭
車禍時,使用約1年3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
用應為5,5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039÷(5+1)≒1,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039-1,173)×1/5×(1+3/12)≒1,4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039-1,466=5,573】,連同前述工資部分6,553元
,塗裝部分13,936元,總計為26,06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9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