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賴恒姣
被   告  唐君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3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3樓
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0日起
至108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
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迄未交
還系爭房屋,尚欠租金15,000元、水費3,182元、瓦斯費
8,388元、電費53,807元,共計80,377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拆表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西屯服務所函等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
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
費或任何費用」。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8年12月10日期限
屆滿,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系爭租賃關係已於租期
屆滿時消滅,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
,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5,000元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
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
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義務。被告於租賃期間共計積欠租金
15,000元、水費3,182元、瓦斯費8,388元、電費53,807元,
共計80,377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80,377元,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80,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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