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1號
97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為由,裁定羈押迄今。惟查,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將理由析陳如下:㈠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嫌雖屬重罪,惟扣案手槍確係被告遭警方第一次搜索無著被帶回警局詢問時,經警方告知同案被告莊永銘所寄放手提袋內裝置之物品為手槍及子彈後,被告主動再度帶警方回住處所起出,就被告受警詢問後,仍主動帶警方再度回住處取出手提袋並起獲扣案手槍之情事觀之,足認被告所為確實足以防止扣案手槍繼續逸脫警方之掌控而對社會造成危害之可能,益證被告並無為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司法偵審程序,而刻意隱瞞手提袋放置地點,讓警方查無所獲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面臨司法審理之決心,絕不致有妨害案件審理之疑慮。㈡又被告毫無犯罪前科,本為一殷實商人,與配偶 林麗玲 共同經營名傑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電信器材批發等業務,有正當事業待被告經營,且尚育有3名子女,更背負銀行貸款共新臺幣1200多萬元,足認被告家庭責任重大,絕不可能為迴避司法審理程序遠走他方,而拋棄其苦心經營之事業及重大之家庭責任。㈢又被告母親 林余金春業 於民國97年7月9日不幸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影本足參,並訂於97年7月20日出殯,是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絕對遵期到庭應訊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7年1月4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分別於97年3月25日、同年5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25日裁定均自97年4月4日起、97年6月4日起、97年8月4日起、97年10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觀犯意,而本案事實尚有通訊監察內容須加以勘驗始得以究明,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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