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八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九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項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三百十三元(裁判費二千一百零九元、送達郵費二百零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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