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
一八、六八五)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共約壹點伍伍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共約壹點伍伍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二段一三○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二段一三○之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上述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天
一、二次。嗣於(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八時許、二十一時許,分別在基隆市○○街與俊賢路口○○○區○○路與信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共淨重一.三三公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八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二包(合計共淨重0.二二公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八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九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九
八二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共約壹點伍伍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扣案可稽,被告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二段一三○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處刑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二段一三○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九二三號)核與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進取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計淨重約一.五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因其上之毒品成分難以與物之本體悉數分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