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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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四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聲請租用本營運0000000000等二號電信設備,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各項費用,並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客戶欠費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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