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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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己○○○
戊○○丁○○庚○○丙○○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緣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二○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 尤建 和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命 尤建和 自行拆除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然系爭棚架係坐落原告所有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其上所開設之信順汽車修配廠亦為原告所經營,系爭棚架係原告為求汽車修配作業方便所搭建而屬原告所有之物,並非尤建和所有,故被告雖對尤建和訴請拆除系爭棚架而取得確定勝訴判決,然此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方面:系爭棚架係尤建和為經營修車場所搭建,其為原始建造人,此業經尤建和於鈞院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九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自認屬實,並經承辦法官親赴現場勘驗屬實,諸此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上情明確,而原告與尤建和係母子關係,竟於系爭棚架拆除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始諉稱系爭棚架非尤建和所搭建,實欲藉此拖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被告己○○○、 王美玲 、丁○○、庚○○、乙○○、丙○○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上開王美玲部分純係誤載姓名,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撤回被告王美玲部分,並就同一基礎事實聲明追加被告戊○○,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有關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段二三三之一○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另同段四○二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段二三六之一三號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不為兩造所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系爭棚架因無權占用被告土地,面積計有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前經被告訴請判命訴外人尤建和拆除棚架後,交還該部分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不為被告所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卷證查明屬實,另有該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稱系爭棚架所在位置係原告土地,並未占用被告土地等語,然系爭棚架占用被告土地,面積計有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為相反主張,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棚架係其為經營汽車修理場委由訴外人辛○○搭建,約花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由其取得建物所有權,固經證人辛○○到庭結證屬實(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並提出統一發票購票證作為其確實為信順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之證明。惟查:
㈠、原告到庭自陳其係信順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平時負責管理財務,尤建和負責修理車輛,顯見原告對於汽車修配廠之平日經營涉入甚深,其對於被告於前案以其子尤建和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當無不知之可能,此亦據原告當庭自 陳尤建和 確有告知被告訴請其拆除棚架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若系爭棚架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應無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逾一年之審理過程中(起訴繫屬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終保持沈默,迨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始由尤建和於上訴程序主張系爭棚架係原告所有物之理。
㈡、證人尤建和雖到庭證稱:是我母親(即原告)找辛○○來興建鐵皮棚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然其於前案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答辯狀陳稱:「...此次挪移,竟將二三六─一三號(即本件原告土地)房屋基地一部分挪往既成道路上,致使『被告房屋』之後半段基地,變成原告王金波二三三─一○土地(即本件被告土地)之一部分,其重測之界址顯然有誤...」等語(前案一審卷㈠第二○頁),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再以答辯狀陳述:「...原告所指之車棚,係早在八十一年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之強制執行後,被告依兩造土地界址所搭蓋...」等語(前案一審卷㈠第一○六頁),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答辯狀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初時,依臺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一年度瑞簡民字第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主文,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拆卸之水泥碎塊、磚塊、鋼筋等,移填於本件系爭土地(明燈段第四○二號)上舖設基地及搭蓋屋架...」等語(前案一審卷㈡第一一六頁),諸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證查明屬實,證人尤建和顯已數度自承系爭棚架係由其所興建無訛,足見其上開系爭棚架非其所有之證述,並不實在,自難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況若系爭棚架並非尤建和所興建,何以尤建和於前審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往現場履勘時,針對前案原告主張「...被告尤建和又搭蓋鐵皮棚架佔用原告土地」,竟陳稱「我們(尤建和、 賴文弘 )是照當時執行指界結果蓋起來」等語(前案一審卷㈠第六四頁反面);且參諸原告陳稱自己不懂汽車修理,尤建和會來幫忙處理引擎搪缸,目前由尤建和負責修車等情,核與證人尤建和證稱自己會到店內幫忙處理汽車保養事宜乙節大致相符,足見尤建和應係上開汽車修配廠之實際負責人,就令證人辛○○確有向原告收取興建系爭棚架之工程款,以原告負責汽車修配廠之財務而言,亦與常理無悖,尚不得憑此推論系爭棚架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棚架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尤建和對該棚架並無處分權,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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