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五二0七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報到,始知有二筆違規,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號牌污穢處罰新台幣十六萬元,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因駕車使用行動電話遭處罰八萬元整,惟異議人均已繳納相關罰鍰,應為電腦誤鍵造成之錯誤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駕駛三K─五0三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九.五公里處,經舉發單位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未帶駕照駕駛」,因異議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酒後駕車,其駕照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吊扣在案,是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繼續駕駛車輛交警查處在案,故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八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如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加倍罰鍰為十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送,逾期仍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接到上開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有掛號回執一份在卷可考;異議人未依上開裁決期限依主文內容到案繳款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依裁決主文內容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加倍罰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案執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基字第四二九二0九─四三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五二0七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通知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之強制執行案件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五二0七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該執行案件之內容係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主文,此裁決內容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未帶駕照駕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故異議人漫指非本案強制執行之違規情節「號牌污穢」、「使用行動電話駕駛」等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有違誤,合先敘明。又查,依上述規定,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理由書狀,聲明人遲至九十二十一月四日始向該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理由書狀,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及聲請異議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五二0七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通知聲明異議,依該通知書內注意事項第二點載明「義務人所欠繳上列款項,如已向公庫繳納,請檢具收據或影印本到處,憑核銷案」,故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執行事件,異議人本應依相關行政規定向相關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亦有違誤。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致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本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