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點貳公克,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因友人甲○○染有毒癮,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多次在丙○○位於基隆市○○街○○○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在耳濡目染,且為失業所苦之情形下,亦沾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遂與甲○○一同在家中施用毒品(丙○○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另案審理)。期間因甲○○無錢購買毒品施用向丙○○索用,丙○○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其前揭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三、四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方依線報持搜索票欲前往丙○○家中搜索時,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遇到丙○○及甲○○二人,並當場在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二公克,淨重一.八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初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丙○○買的毒品有分伊使用,大約有三、四次,時間約在過年期間,因伊較缺錢,所以會向丙○○要一點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且在丙○○身上扣得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五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其主動向警察告知無償轉讓毒品一事,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依據秘密證人A一之檢舉,而有合理之可疑被告涉嫌在家中販賣毒品,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家中搜索,途中遇到被告及甲○○,並在二人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訊問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時,被告為否認販賣毒品,始供出無償轉讓毒品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有本院九十二年聲搜字第一二三號聲請搜索刑事卷宗可按,則警方既有秘密證人之檢舉,復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僅在有償與無償,兩者僅一線之隔,故應認轉讓毒品亦在警方已發覺犯罪之列。況被告供述免費提供甲○○施用毒品一事時,並不知此行為構成犯罪,為被告所自承,則如何認被告係因悔過投誠而為前揭供述?故被告辯稱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轉讓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甚鉅之毒品,被告多次轉讓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且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惟慮及其係因早已染有毒品之友人缺錢向其索用,一時心軟始為本件犯行,並未從中牟利,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二公克,淨重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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