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採尿之前四日內(查獲至採尿之間,因不可能施用,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及法院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問被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物證及書證:
⒈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基隆市衛生
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附於偵卷第三九頁)。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仍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存卷足憑。而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會在三至四日由尿液中排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參。
⒉被告經警查扣之白粉壹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略以:送驗白粉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足考。
㈢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物證、書證相
符。至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有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陽性反應,且依前揭函文所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排出得以檢出之時間,本院認定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不另論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依賴性,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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