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衣、褲、鞋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⒉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訴。⒊照片三紙可證,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