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 杜登豊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常不告外出,經原告屢勸不聽,且又反譏原告年紀太大,經濟又不富有,致兩造為此常生爭執,嗣被告即表示其不適應台灣社會,希望結束婚姻,並於八十六年九月返回大陸,經原告一再催請被告返台同居,被告迄未履行,至今已有二年,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 徐玉廚 證述屬實,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四四八五五號函暨所附出入紀錄資料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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