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87,000元迄未清償,嗣後被告音訊全無,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參以原告在訴訟程序中試圖以各種方式查詢被告之
現住址或現工作址,衡情其所言諒非屬虛,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因原告未補登報費收據,故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不計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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