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再安
聲 請 人 陳賴水 西
聲 請 人 黃玉子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曾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98年
度嘉簡字第7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經本院
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十分之二由聲請人陳賴
水西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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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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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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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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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一次測量│4,150元│聲請人預納│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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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二次測量│10,000元│聲請人預納│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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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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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第一次測量│4,150元│相對人預納│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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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第二次測量│8,000元│相對人預納│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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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第三次測量│4,000元│相對人預納│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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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9,125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
│││31,300元,聲請人陳賴水│
│││西負擔十分之二即7,825│
│││,相對人已預納21,775元│
│││,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
│││人9,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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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淑萍